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陶云飞、郑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云飞,郑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云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英,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陶云飞因与被上诉人郑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率息3分”,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即月利率5.08‰的四倍20.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20.33‰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由被告陶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33‰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陶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10万元借款,与郑芳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芳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陶云飞、被上诉人郑芳英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云飞对于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借款已向其舅舅周明良交付,郑芳英依据与陶云飞之间的约定向其舅舅周明良交付借款的事实不影响郑芳英与陶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陶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