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易与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李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773号原告张易,男,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平,女,1980年出生。原告张易与被告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和被告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光平向原告张易借款2万元,原告张易用手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光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李光平又向原告张易借款4万元,原告张易用手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光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8万元。同时,被告李光平给原告张易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光平向原告张易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易多次催收,被告李光平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张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平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李光平承认原告张易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光平承认原告张易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易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原告张易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