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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明,何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730号原告张克明。被告何卫东。原告张克明与被告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明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建材物品,双方经过结算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何卫东向原告张克明购买老虎钳、线夹、水泵等建筑用具。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卫东立据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卫东于2014年底将欠条落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0月10日,并承诺原告在该日期前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2000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克明与被告何卫东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何卫东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何卫东立据欠原告张克明货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克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克明货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何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