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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福建诉王荣升、林永明船舶物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建,王荣升,林永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唐福建,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曲娜娜,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升,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王荣升之妻。被告:林永明,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唐福建因与被告王荣升、林永明(以下简称两被告)船舶物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娜娜,被告王荣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鲁荣渔51489号渔船。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为两被告经营渔船供冰,两被告尚欠原告冰款人民币2673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冰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冰款人民币26738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款本金为2049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合伙经营鲁荣渔51489、51490号渔船属实,两条船2011年至2014年期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也属实,欠的冰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还,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签名属实,但是两被告签字时,出库单上只有吨位,没有单价和金额,实际供冰的数量与出库单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希望原告能减少索要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60张原件,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累计卖给被告冰的数量和金额。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加冰数量与实际不符的质证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2011年5月6、15、19、25日,9月1、13日,10月6、12、15、22日,11月13、20、29日,12月9、15日,2012年5月5日,8月26日,9月1、5、14、18、22日,11月21、29日,12月16日,2013年5月4、11、26日,9月2、6、12、29日,10月3、8、14、20、28日,11月3、11、24日,12月5日,2014年5月3日,9月2、6、11日,10月31日,11月17、30日,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王荣升、林永明合伙经营的鲁荣渔51489、51490号渔船加冰(48加16加5加20加40加48加48加48加24加48加32加32加24加40加24加24加48加40加48加48加32加48加24加48加16加24加16加14加40加56加28加48加24加24加40加48加48加24加8加16加48加20加48加48加48加48加32加16加24)×220元/吨=365860元,被告王荣升签字确认。2011年9月4、8、18、25、30日,11月1、6日,2012年5月19日,9月10日,10月5、10日,原告为被告王荣升、林永明合伙经营的鲁荣渔51489、51490号渔船加冰(24加32加24加48加48加48加48加16加48加48加32)×220元/吨=91520元,被告林永明签字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457380元。应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冻结被告林永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船用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冰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主张涉案的出库单上记载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后加的,以及实际收到的冰数量不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扣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经营船舶,应当连带偿还所欠冰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升、林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福建船用冰款人民币2049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荣升、林永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