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溪林与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原告胡溪林。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原告胡溪林与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溪林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兴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溪林诉称,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祝某某驾驶被告兴晟公司下牌照为沪B2XX**(拖挂沪D1X**挂)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国权北路、淞行路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系沪B2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沪D1X**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12,5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2,638元、财产损失费(车损2,700元、衣物损300元)3,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兴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祝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兴晟公司表示,1、医疗费,由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全额赔偿;2、律师费,过高;3、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2XX**大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沪D1X**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表示,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4、交通费,认可200元;5、物损费,不认可;6、营养费,认可30元/天;7、护理费,认可40元/天;8、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祝某某驾驶被告兴晟公司下牌照为沪B2XX**(拖挂沪D1X**挂)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国权北路、淞行路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于5月3日出院,住院15.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47.67元(已扣除伙食费225元)。2015年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足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76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系沪B2XX**大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沪D1X**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沪B2XX**大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沪D1X**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发后被告兴晟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机票两张(原告妻子从外地赶回上海看望原告两张),金额2,142元,用于证明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案外人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祝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兴晟公司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2,5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3、财产损失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2,180元。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757.67元。被告兴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兴晟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抵扣后被告兴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溪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2,1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溪林医疗费2,5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757.67元;三、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溪林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元,由原告胡溪林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