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79号原告:李甲,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李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李乙。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李乙,并于2008年5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时有发生口角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子女户籍资料、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共同生育一子李乙。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