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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淳刑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淳刑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建淳线驶往城区方向。16时43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环湖北路口明珠灯控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气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珂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