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8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蒋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彩祥。委托代理人:任丹,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海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佘伯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和正贷款公司)诉被告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第三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佳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和正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忠磊、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丹、王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第三人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武进法院作出了(2013)武邹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和其他相关债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武进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武进法院作出了(2013)武邹执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嗣后,原告得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订立了编号为CRPW-LZ-2011-003的《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49.8MW项目风机塔架采购合同》,后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订立了编号为CRPW-LZ-2011-003补(一)的《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履行后,被告对第三人尚欠质量保证金4148450元,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4148450元。现第三人公司因经营困难,己停产停业并涉及案件众多,其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了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获得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代位权诉讼,据此,特诉请:1、判令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为偿付到期债务本金414845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492835.86元,合计4641285.86元,合计4641285.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华润电力(风能)有限公司与金峰佳特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项目风机塔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41297000元,质保金为4129700元,并非原告所请求的4148400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强制划扣了第三人金锋佳特在被告处的质保金412万元。第三人在被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且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根据《采购合同》4.2.4条约定,质保金412.97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且供方履行完毕质保责任后三十日内支付。同时,虽然2012年签订的《补充合同》因增加设备将价款总额调整为41484500元,但《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也即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对质保金作出相应变更,故质保金只有4129700元。由于第三人与江苏省东晟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与本案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冻结划扣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质保金4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执协第0029号作出《协调决定书》,决定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置该412万元的质保金。2016年1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银行强制划扣了被冻结的412万元质保金。2.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而原告方认为应按《采购合同》11.15条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据《采购合同》4.2.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且供方履行质保责任后的30天内。第9.4条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供需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之日起的24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才最终验收合格,此时才达到支付的条件。但在支付条件成就之前,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1日冻结了该笔质保金412万元,及2014年4月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因金锋佳特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冻结了该笔质保金。该笔款项,是由于金锋佳特自身债务的问题被司法冻结,导致即使2015年8月31日支付条件成就,答辩人也无法支付该笔质保金,无法支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第三人及两个法院的司法冻结导致无法支付。根据《采购合同》11.2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及供方(即金锋佳特)的原因无法支付价款的,被告华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金峰佳特公司在被告处的质保金412万元已被鼓楼区法院强制划扣,且划扣的日期早于我方收到本案的传票之前。且是强制划扣,并非我方协助划扣,华润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原告对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置该笔质保金的行为是明知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求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也不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不应牵扯答辩人,造成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金峰佳特公司在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处早已不存在到期债权,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执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3、编号为CRPW-LZ-2011-003的《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49.8MW项目风机塔架采购合同》;4、编号为CRPW-LZ-2011-003补(一)的《补充合同》;5、执行异议申请书;6、南方日报2012年5月8日华润新能源连州50亿风电项目首发电新闻稿网页打印件;7、连州市档案局(2012年6月26日)连州市大事记(2012年5月)网页打印件;8、连州新闻信息中心采编部(2014年4月2日)华润连州风电场第三期工程进入冲刺阶段新闻稿网页打印件。经质证,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法律文书是原告与金锋佳特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华润公司无关。且原告是否得到了金锋佳特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清偿,被告无从知晓。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质保金为41297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412万元的质保金是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的,我方并未协助,对该笔质保金的划扣,我方不存在过错。对证据6、7、8都是新闻报道,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我方与金峰佳特之间合同履行程度的依据。合同最终的履行情况因以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准,即2015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验收证明书。而不能以新闻报道上一个不确定的日期进行推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鼓商初字第16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2013)武邹执字第5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武邹执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3、(2014)鼓执字第1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4、执行异议申请书;5、《执行异议申请书》EMS快递底单;6、《设备最终验收书》;7、(2013)武邹执字第584号《通知书》;8、(2014)鼓执字第1152号《期限履行通知书》;9、《告知书》;10、《告知书》EMS快递单;11、(2014)鼓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2、苏执协字第0029号《协调决定书》;13、(2014)鼓执字第1152号《期限履行通知书》;14、扣款回单;15.南京鼓楼法院(2016)苏0106执恢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16.《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6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根据原告所知第三人处于停产状态,故该证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负责人处的签字并非金锋佳特的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的9.4条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供需双方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书之日起24个月。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双方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故时至今日该质保金的履行期仍未届满,被告在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该债权。证据4,根据《民诉法》2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应予以审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撤销或驳回。而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收到该异议申请书后未作出任何裁定,被告对此情况予以知晓,但未采取任何救济途径。证据16,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以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为供方,被告华润电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49.8MW项目风机塔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PW-LZ-2011-003)(下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2.供货范围;3.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玖万柒仟元整;4.付款,4.2.4条款“合同总价格的10%在: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且供方履行完毕质保责任后第30日,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即¥4129700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11.违约责任,11.2条款“除不可抗力或供方原因外,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构成违约,需方除应向供方支付款外,还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等条款。2011年7月20日,华润电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49.8MW项目风机塔架采购合同》的合同之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即本案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三方均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3月13日,华润连州风能公司作为买方与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华润新能源连州燕喜风电项目风机塔架设备补充合同》(以下称“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原合同(合同编号:CRPW-LZ-2011-003)中3.1条款合同价格做如下变更,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29.7000万元,大写:肆仟壹佰贰拾玖万柒仟元整;现变更为大写:肆仟壹佰肆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148.4500万元整。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执行原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与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014年1月21日,因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在被告处的质保金412万元。2014年4月2日,因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与本案原告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在被告处的质保金414万元。后因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在本案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产生争议。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协调决定书》,确定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保全的金锋佳特公司在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12万元由该法院依法处置。2016年1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在中国银行清远连州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强制划扣人民币4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邹商初12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本案第三人金锋佳特享有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834082.83元,律师费119045元),原告认为第三人金锋佳特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申请代位受偿该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对本案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代位受偿该债权是否成立。二、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依照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与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4.2.4条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4129700元,虽然双方随后签订《补充合同》将原采购合同的总价款4129.7万元变更为4148.45万元,但该《补充合同》同时注明“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本院确认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在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的到期债权(即质保金)为4129700元。因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确定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华润新能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12万元依法处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强制划扣了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12万元。即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在本案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处只剩余(质保金)到期债权9700元(4129700-4120000=9700)。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代位偿付到期债务本金4148450元,本院支持原告代位行使在被告处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为9700元,其余4138750元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第三人金锋佳特公司与被告华润连州风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2.4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格的10%在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且供方履行完毕质保责任后第30日,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即¥4129700元。第9.4条款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同供需双方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书之日起24个月。依据被告提供《华润新能源华南分公司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即上述质保金支付成就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以后,但在支付条件成就之前,该笔质保金已先后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造成该笔质保金在支付条件成就后不能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自身的债务问题被司法冻结,并不是被告违约拖延支付,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偿付到期债务9700元。2、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65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和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由被告华润新能源(连州)风能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