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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程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邓青山,经理。上诉人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财产方面的租赁合同,仅存在一份包括案外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军亲自到江苏省南京市上诉人的所在地签订的三方协议,与协议上的签订地不符。而且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仅起诉上诉人一方,也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隆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出现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天津市宁河县”。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权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宁河县,2015年11月,天津市宁河县行政区划变更为天津市宁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