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焕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林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焕水,林泽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祗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北庆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林泽波。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牛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林泽波驾驶的鲁Q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泽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0972.70元,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焕水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半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支出鉴定费17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女儿刘霞及其二女婿何彦彬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另查明,刘焕水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属无证驾驶。林泽波系鲁Q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平邑康达运输有限公司,林泽波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林泽波驾驶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林泽波为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泽波驾驶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林泽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林泽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泽波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泽波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平邑康达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16652.4元(28天X29222元/365天X2人+152天X29222元/365天),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0199.4元(11882元X17年X10%)56528元,原告系农民,截止定残日63周岁,由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32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99.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652.4元,共计人民币47351.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72.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79812.70元的50%计39906.35元。三、被告林泽波赔原告鉴定费732元的50%计366元。扣除被告林泽波垫付的25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钱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林泽波负担。上诉人永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被上诉人病历中未显示牙齿脱漏或折断,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仅仅是一种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泽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焕水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续治疗是指人体受到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但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需要依赖补救性医疗措施的,一般限于能明显恢复生理功能或明显改善生活质量的方法。如内固定物取出、牙齿折断或脱落需要修补或安装义齿的等。被鉴定人胫骨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8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胫骨损伤,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要的费用,并非是牙齿折断或脱落需要修补或安装义齿的费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牙齿折断或脱落需要修补或安装义齿的表述,只是对后续治疗含义的解释。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