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毕淑珍与任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淑珍,任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淑珍,女。委托代理人毕砚芳(毕淑珍妹妹),女。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玉,女。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社区推荐),男。上诉人毕淑珍为与被上诉人任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忠发与毕淑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初,刘忠发以家庭生活、生产为由,在任春玉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半年内偿还欠款。刘忠发为任春玉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刘忠发一直未偿还。后刘忠发生病,任春玉将刘忠发及毕淑珍诉讼至法院。2015年8月30日,刘忠发因病在天津付去世。现任春玉请求依法判令毕淑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之日。同时查明,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孙艳秋。泰来县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忠发,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春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刘忠发出具的借据一份,且毕淑珍承认借据内容是刘忠发签字书写,故对任春玉与刘忠发间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刘忠发向任春玉借款时,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该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处”的规定,现欠据虽为刘忠发一人所签,但此欠款是刘忠发与毕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此欠款应由毕淑珍共同偿还。现毕淑珍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任春玉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任春玉、刘忠发就逾期利息作出按月利率20‰的约定,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任春玉此项主张应予支持。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金40000.00元,利息为14133.00元。毕淑珍抗辩,向任春玉借款已投入到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明确写明系任春玉与刘忠发,且任春玉明确主张其与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且刘忠发不是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玉有理由认定借款相对方系刘忠发个人。毕淑珍主张此款应由齐齐哈尔市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毕淑珍偿还任春玉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133.00元,本息合计54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3.00元,诉讼保全费476.00元,由毕淑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毕淑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毕淑珍的丈夫刘忠发生前所产生的借款是为所在的公司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所需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借款。2、借据上虽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是刘忠发与他人开办公司,刘忠发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大家都清楚。3、毕淑珍并不知刘忠发在外开公司借款的事情。二、公司有财产能够偿还债务,应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刘忠发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三、在公司的河床土没有出售变为债权人所需的钱款时,应以刘忠发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而不应以毕淑珍的财产偿还刘忠发为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1、不是家庭开办和经营公司。2、家庭的财产房屋已经出租给公司用,这证明毕淑珍的家庭财产并不等于公司的财产。3、毕淑珍并没有继承丈夫刘忠发的遗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依法追加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决以刘忠发个人的财产和所在公司的财产共同偿还所欠的债务。针对毕淑珍的上诉,任春玉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向一直参与经营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的刘洪军与贾来东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已经说明,刘忠发与任春玉的借款与公司无关,且二人没有授权刘忠发代表公司借款。结合刘忠发为答辩人出具的借据,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任春玉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与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孙艳秋。此外,毕淑珍主张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是三人合作,另外两人应投入一定资金,实际另外两人并没有实际投入,只有刘忠发个人将自有的财产和所借的近200万元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任春认为毕淑珍应依法清算或退股,这与任春玉没有有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毕淑珍对刘忠发为任春玉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借据内容表述完整,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毕淑珍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刘忠发个人财产与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共同偿还,而不应以毕淑珍的财产来偿还。但经审理查明,毕淑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刘忠发个人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春玉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知晓其所出借的款项为刘忠发个人借款或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此外,通过一审法院向与刘忠发合作经营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的刘洪军与贾来东的调查,刘忠发与任春玉的借款与公司无关,且二人没有授权刘忠发代表公司借款这一事实可知,毕淑珍主张本案借款为齐齐哈尔丰润达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所借,涉案借款未用于刘忠发与毕淑珍的家庭生活,其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毕淑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0元,由上诉人毕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学审 判 员 谢英新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宪军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