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3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施大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施大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陈力雄。被执行人施大伦。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大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大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77250元,并赔付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7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苏M车辆已抵押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明确该车辆暂不需要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7811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延杰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