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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2号原告顾某甲。被告许某甲。原告顾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后,被告本性暴露,经常夜不归宿,且嗜酒成性,不务正业,天天在家睡觉,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顾某乙由其抚养,小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顾某乙(曾用名顾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许某乙,现均在接受学龄前教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称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在外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后其于2013年5月即搬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顾某甲、许某甲夫妻已分居二年。”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调查,据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顾某甲与许某甲夫妻感情不好,原因在于许某甲在外面赌钱,不好好工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至于两个女儿,大女儿在顾某甲处由顾某甲抚养,小女儿在许某甲处由许某甲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申报,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吴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当事人的住所地村民居委会证实顾某甲、许某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说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之事实。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次诉讼再次主张离婚,由此说明原告离婚之意愿强烈,亦体现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存在严重问题。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法得以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按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处理。本案婚生女,大女儿顾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小女儿许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大女儿宜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宜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亦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申报,致本院对该部分碍难查清,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女儿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被告许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女儿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顾某乙无需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