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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幔与被告刘景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5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殴打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6年春节后,被告父亲持刀到原告娘家闹事,殴打原告家人,原告回家时,被告又要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及证人书面证言,且其证言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包容,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