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姜孟南、胡仰方与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孟南,胡仰方,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孟南,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仰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孟南,系胡仰方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泰州路法院宿舍楼南路201室。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康平路1号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洋波,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仰芳、姜孟南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仰芳、姜孟南一审诉称:因建陵新村工程建设需要,2007年7月3日,胡仰芳、姜孟南与名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名城公司提供选房图纸安排姜孟南选房,姜孟南选定了7幢2单元201室及8幢1单元602室两套住宅后,名城公司向姜孟南出具了选房单。姜孟南持选房单让鉴证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填充了协议的第四项后,其才将该协议给予姜孟南。请求判决:确认胡仰芳、姜孟南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名城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无异议,双方间的争议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胡仰芳、姜孟南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因为项目规划调整,协议中约定的安置给胡仰芳、姜孟南的7号楼2单元201室无法交付,目前正处于行政裁决程序中。住建局系对双方之间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主管部门,与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胡仰芳、姜孟南的起诉。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名城公司与胡仰芳、姜孟南之间关于沭阳县建陵新村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关系,诉讼费用由胡仰芳、姜孟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姜孟南、胡仰方和名城公司因建陵名府(现名为建陵新村)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就胡仰芳、姜孟南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装饰、装潢、花草树木等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拆迁期限等达成了协议,胡仰芳、姜孟南选定建陵新村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和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同日,胡仰芳、姜孟南即将房屋交付名城公司拆除。2007年11月2日,住建局向名城公司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建筑红线图。后由于规划调整,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安置房结构变更成一、二层联体结构营业用房,致使建陵名府7幢2单元201室住宅房客观不存在,名城公司无法向胡仰芳、姜孟南交付该房屋。2009年8月26日,姜孟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城公司向其交付7幢2单元201室房屋并承担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关于7幢2单元201室房屋客观上不存在而姜孟南坚持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姜孟南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1月10日,名城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姜孟南、胡仰方要求其支付房屋差价款、煤气款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孟南、胡仰方给付名城公司安置房差价款、煤气管道款等费用。后姜孟南、胡仰方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姜孟南、胡仰方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因为在建设过程中规划发生变更,导致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没有建设,导致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无法得到安置,双方就尚未安置的面积未能达成新的拆迁安置协议,现就拆迁安置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撤销(2011)沭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名城公司的起诉。2013年6月25日,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孟南、胡仰方搬出其占有的五间车库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名城公司的起诉。现胡仰芳、姜孟南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而名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7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成,引发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仰芳、姜孟南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3.名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关于沭阳县建陵新村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协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仰芳、姜孟南与名城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对于胡仰芳、姜孟南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多次诉讼的情况看,尚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故名城公司辩称胡仰芳、姜孟南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名城公司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之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的拆迁补偿事宜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住建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系监督管理部门,且本次诉讼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城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与住建局不是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在建设过程中,名城公司改变建筑规划,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变更,导致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给胡仰芳、姜孟南的7幢2单元201室安置房所处位置的房屋已经被规划成一、二层联体结构的营业用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7幢2单元201室住宅房客观上已不存在。双方关于7幢2单元201室的拆迁安置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名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沭阳县建陵新村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协议,予以支持。但是协议解除后,胡仰芳、姜孟南与名城公司之间关于尚未安置的面积应当重新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如不能重新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姜孟南、胡仰方与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孟南、胡仰方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协议部分。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5元,反诉费1125元,合计2250元,由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胡仰芳、姜孟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孟南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沭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信访》回复指出:经调阅档案,您所反映的建陵新村7号楼不存在规划变更,具体审批方案详见附图。此证据足以证明名城公司所称的“后因建设项目规划调整,致使名城公司不能交付7号楼2单元201室”事实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评判。2.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履行,一审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又判决解除协议中最关键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履行不能可以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名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名城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一套安置房为7号楼2单元201室,但该房的位置已经被规划成一、二层连体营业用房,该约定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孟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述称:姜孟南和名城公司签订协议依据的是名城公司提供的未经审批的规划方案,后来该方案没有得到最终审批,实际施工的是经过审批后的方案,所以不存在规划变更的问题。协议约定的7号楼2单元201室安置房没有建设也没法履行,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后由于规划调整”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仰芳、姜孟南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内容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胡仰芳、姜孟南根据名城公司提供的选房图纸选定7号楼2单元201室,而最终审批的规划方案中并没有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在原7号楼2单元201室位置上实际建成的房屋是与一层联体的营业用房,且该商铺已经被名城公司出售他人,房号为7-8栋A-1号,故7号楼2单元201室客观上并不存在,名城公司也无法向胡仰芳、姜孟南交付7号楼2单元2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因此,一审判决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内容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胡仰芳、姜孟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