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81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对原告进行辱骂。2016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什么夫妻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被告陆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婚后分别于2006年生育长女,取名陆某乙,于2012年生育次女,取名陆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6年2月因夫妻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婚前两人感情较好,有比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两女。只是在近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信任,加强夫妻间的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