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齐延海与刁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延海,刁国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59号原告齐延海,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国锋,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齐延海诉被告刁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告刁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延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大车拉煤。2014年3月6日,原告在陈旗宝矿装完煤后,在盖苫布过程中从车上坠落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29天,第二次取钢板住院1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髌骨骨折、面部挫伤。损伤程度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60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23.28元(226天×110.28元)、护理费9925.20元(90天×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198.48元。被告刁国锋辩称:一、雇佣关系认可、摔伤事实认可;二、盖苫布是司机的责任,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摔伤自己也有操作不当,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对赔偿项目同意合理部分按30%比例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延海受雇于被告刁国锋,2014年3月6日,原告在陈旗宝矿装完煤后,在盖苫布过程中从车上坠落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29天,第二次取钢板住院1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髌骨骨折、面部挫伤。损伤程度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Ⅹ级,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60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齐延海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2份,证实原告诊断为髌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天数第一次29天,第二次17天。被告刁国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日,营养60日。被告刁国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票据2张2850元,证实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刁国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20张200元,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复查、鉴定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刁国锋对牙克石发生的认可,去海拉尔的180元不认可。只认可在海拉尔100元的打车费用,一共认可120元交通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部分为合理必要支出,且有发票证明,被告认可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认证交通费120元。被告刁国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齐延海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为刁国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齐延海受雇于被告刁国锋,应刁国锋要求超载装煤,导致在盖苫布过程中跌落摔伤。刁国锋作为雇主,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齐延海作为成年人,在盖苫布过程中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24923.2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住院4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110.27元/天×226天=24921.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经鉴定营养60日,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4600元,原告住院46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9925.2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110.27元/天×90天=992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567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Ⅹ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考虑原告伤情,3000元过高,应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并部分为合理必要花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042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国锋赔偿原告齐延海误工费24921.02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924.3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265.32元的60%即6255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齐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刁国锋承担739.2元,原告齐延海自行承担492.8元。鉴定费2832元被告刁国锋承担1699.2元,原告齐延海自行承担1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