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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如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郑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31号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1-1-22-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5566-8。法定代表人彭映红,总经理。被告郑如林,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875000元,首付款175000元,余款700000元由被告向重庆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坪支行贷款7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因被告屡屡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6645.0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6645.06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以76645.0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如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875000元,首付款338000元,余款700000元由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光大银行南岸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700000元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875000元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作为抵押担保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去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未按时向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垫付按揭贷款共计76645.0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降低为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6645.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出具的《关于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垫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结合原告的到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杰公司、被告郑如林、案外人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向被告郑如林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牌起重机、并由原告沃杰公司为被告郑如林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光大银行南岸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按揭贷款,由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计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共计76645.06元。原告代被告郑如林支付按揭贷款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行使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6645.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降低为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6645.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如林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息合计76645.06元;二、被告郑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6645.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郑如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唐先全人民陪审员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荣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