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4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多次殴打原告不属实,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更利于成长,我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从2014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分体式空调2台及为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偿还贷款人民币82,6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感情较好,婚后从2014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梁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和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梁某乙的抚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梁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梁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原告陈某给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至梁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陈某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分体式空调每人一台,被告梁某甲给付原告陈某其他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1,3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