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维华与丁子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华,丁子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丁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子城,农民。被告:丁子标,农民。原告丁维华为与被告丁子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城、被告丁子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2016年2月23日至3月30日,经原告丁维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丁维华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城、被告丁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华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宁海县梅林街道兰丁村丁家岙的村民。2015年3月14日11时45分许,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兰丁村的被告丁子标等居民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60平方米,火灾烧损(毁)建筑、家具等物品。2015年5月18日,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丁子标的居民住宅二层北侧房间,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生活用火不慎引燃附近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的理赔款25000元,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给予补助5000多元。经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376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起火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3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维华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坐落、土地面积的事实。(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及照片二张,以证明被告房屋起火造成原告房屋损毁,以及原告房屋损失为43769元,原告预交评估费1650元的事实。被告丁子标答辩称:火灾造成包括原告、被告在内六家的房屋损毁,对原告诉称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也遭受了损失,且经济困难,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子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兰丁村丁家岙的房屋起火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土地证书号:宁集用(1995)第0805091号]损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生活用火不慎引燃附近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经评估,此次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437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50元。另,原告自认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房屋的保险理赔款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房屋起火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就保险人未予赔偿的部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认已取得房屋的保险理赔款25000元,应在其本案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769元(43769元-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子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维华房屋损失18769元。如果被告丁子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4元,由原告丁维华负担511元,被告丁子标负担383元;评估费1650元,由被告丁子标负担(该款项原告丁维华已预交给鉴定机构,被告丁子标直接支付给原告丁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