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施卫峰其他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施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2行审53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大庆。法定代表人吴东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长春,该局××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启龙,该局××分局长。被申请人施卫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金伟,无业。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亭湖市场管理局”)查明被申请人施卫峰租用位于迎宾北路220号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3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领了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城中腾智软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以“盐城腾智软件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至2015年4月21日检查时止,当事人经营额达22万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申请人施卫峰作出了亭市监案字(2015)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罚款义务。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市场管理局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施卫峰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市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春、李启龙、被申请人施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亭湖市场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施卫峰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5)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施卫峰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5)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朝芳审判员 张炳富审判员 陆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