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红诉郭永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郭勇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41号原告:郭红。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锋。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强,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红与被告郭勇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郭勇锋及其代理人校国涛、董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原告与养母刘梅枝自小相依为命生活,家中无其他成员。在本村有房产一套,位于西营乡郭家庄村富强东路三条,后由于原告养母刘梅枝于2005年病世。原告为生活所迫,17岁到外地打工生活,2014年回老家时,发现房屋被被告郭勇峰占有,经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财产上造成损失,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1997年12月31日户主为刘梅枝的户口本一个,载明:户主刘梅枝、家庭成员郭红,户主与之为母女关系;2、2013年7月31日户主为郭红户口本一个,载明:户主郭红,家庭成员有郭子龙,郭红与其为母子关系。登记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西营乡郭家庄村富强东路三条9号。并注明:2013年7月25日因回原籍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1排5号迁来本县。3、2013年6月7日郭家庄村委会为西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红因离婚,现将户口迁回原籍,以前在本村居住,并注明居住地为富强路3条3号。被告郭勇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居住地址为西营乡郭家庄村光明东路2条5号,并非原告自己提供的住址。更没有占有原告所诉的房屋。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2016年3月19日郭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郭勇锋现住址为:西营乡郭家庄村光明东路2条5号。2、2015年11月9日西营派出所出具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郭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均载明郭红住址:郭家庄村富强东路3条3号。3、2016年1月12日郭家庄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郭红系被告父母郭俊发(法)与刘培格夫妇的养女。4、郭兰书、郭文生、郭连芝、刘金格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原告郭红为被告父母郭俊发(法)与刘培格夫妇的养女,从小跟其奶奶刘梅枝生活;郭俊发系郭二亭与刘梅枝夫妇侄子,郭俊发过继给郭二亭与刘梅枝夫妇,并为其夫妇养老送终。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郭红的户口登记地址为:栾城县西营乡郭家庄村富强东路3条3号,2013年7月31日新户口本登记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西营乡郭家庄村富强东路三条9号。被告郭勇锋的住址为西营乡郭家庄村光明东路2条5号。并非同一住所。被告否认居住占有郭红所说的住所,原告郭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勇锋的侵权行为存在。庭审中被告的证人郭文生提到郭红所诉的原刘梅枝生活居住的房屋现有郭俊发(法)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西营乡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红诉称被告郭勇锋占有应属于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并拒不返还,被告郭勇锋予以否认,且提供证据证明郭勇锋居住使用房屋为西营乡郭家庄村光明东路2条5号。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