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151号原告:王玉霞,女,住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大街。负责人:王建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玉霞与被告严斌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霞于2017年3月1日撤回对被告严斌德的起诉。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65.6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44626.5元、护理费3250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4442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张玉莲的生活费860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20时20分,严斌德驾驶×××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和严斌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2、头皮撕裂伤;3、颜面部挫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7、左侧3-6);5、胸部软组织挫伤;6、创伤性湿肺;7、右侧气胸(极少量);8、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住院医嘱:1、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7日,原告又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痛、头晕)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18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斌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因严斌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有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严斌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严斌德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法庭认定为准,但该费用应由严斌德负责支付,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分别按每天10元和每天40元的标准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每天标准105.5元,天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计算为120天;原告护理人员的驾驶证登记为C1,不符合交通运输业从业标准,因此护理费用应按每天105.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主张的3000元不符,请法庭按照原告治疗路线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赔付标准也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该由造成事故的当事人赔偿;鉴定费不在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电动车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严斌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霞不承担任何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4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2509元、误工费44626.5元的事实。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127.92元。4、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证明1份、神经心理学测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总计4828.77元。5、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其中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6、户口簿1本、民勤县三雷镇下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张玉莲需要原告扶养,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扶养费共计8605.8元。7、交通费票据79张、邮寄病历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738元、邮寄费20元。8、机动车驾驶证1本、车辆行驶证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杨术民的护理费应以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71元的标准计算。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严斌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未出示任何证据。经组织原、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金额为1954.20元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但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对神经心理学测验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颅脑损伤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材料中的检测报告只能用于临床测试,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不应由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张玉莲现在是否在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认为应当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次数由法庭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系C1驾照,不能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具体损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驳该组证据中金额为1954.20元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与开票时间不一致,但该票据与原告2016年8月1日再次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所开票据的姓名及就诊卡号一致,可以认定系原告一人治疗支出,且票据开具时间在就诊时间之后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驳该组证据中神经心理学测验报告单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但该报告单仅对结果的运用责任进行了明确,并未排除作为司法鉴定材料的用途,故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张玉莲是否在世,但根据张玉莲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信息未被注销,且经本院向公安部门核实,原告之母张玉莲现在世,同时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证明了原告母亲的年龄状况及子女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因票据未明确车票的具体价格,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甘肃省公交客运定额发票、甘肃省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及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邮寄病历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邮寄单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驳该证据显示原告护理人员系C1驾照,不符合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护理人员杨术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且护理人员所有的普通低速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严斌德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玉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和严斌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2-5肋骨骨折、6-7肋不完全骨折;2、左侧3、6肋骨骨折、4、5肋不完全骨折;3、右侧气胸(极少量);4、右侧胸腔积液;5、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外伤。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可适当下床活动,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饮食营养,合理搭配饮食结构;3、定期复查。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31437.34元。2016年4月18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斌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前往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20.79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954.2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因”间歇头晕头痛半年”,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脱髓鞘脑病;2、脑外伤后综合症;3、胸膜结节;4、上颌窦炎。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规律饮食;2、规律生活,按嘱服药,定期复查;3、消化科就诊,我科随诊。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8127.92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25.78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中国韦氏成人智力中等偏下;3、韦氏记忆边界缺陷。支出医疗费920元。2016年12月29日,受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霞之母张玉莲,1947年12月1日出生,现年69周岁,生有子女四人。原告之夫杨术民,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使用性质为货运的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2012年12月10日,武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杨术民颁发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再查明,严斌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肇事人严斌德夜间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玉霞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有效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认为44394.03元。被告虽辩驳该笔费用应由严斌德承担,但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医疗费亦在其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并于2016年12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5.5元/日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4626.5元(105.5元/日×423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171元/日计算,被告虽辩驳原告护理人员不符合交通运输业从业标准,应按105.5元/日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原告主张计算190天,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两次住院治疗后均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亦未明确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以两次住院期间即10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100元(171元/日×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000元(40元/日×100天)。营养费,因医嘱加强饮食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院认定有效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和时间,本院确认为1597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多等级伤残予以赔偿,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为99821.4元[23767元/年×20年×100%×(20%+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行使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必要损失,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张玉莲1947年12月1日出生,现年69周岁,生育子女四人,故其扶养费由原告兄妹四人分担,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860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玉霞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394.03元、误工费44626.5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97元、残疾赔偿金99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5.8元,合计23014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44394.03元、误工费44626.5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97元、残疾赔偿金99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5.8元,合计23014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海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