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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与江西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江西某长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11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9日生,住莲花县升坊镇太岭村甘塘。系受害人贺某之妻。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26年2月28日生,住莲花县升坊镇太岭村长岭。系受害人贺某之母。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址同谭某某。系受害人贺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与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上午,受害人贺某在莲花长途车站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巴车赣J518**(车票记载为3020班次/车次、发车时间为13:40)去萍乡办事,10时许,当赣J518**大巴车行驶至萍乡白竺路段时,因该路段塌陷,大型车辆不能直接通行,但小车或面包车可从塌陷路段旁边(临时挖通但路面不平整)缓慢通行。因此,大巴车上乘客被要求下车从塌陷路段旁边步行走过去另一边换车,然后再去萍乡。受害人贺某下车后在这段不平整的路面仓促行走过程中因不慎跌倒致死亡。原告家属及亲友得知受害人在乘运中换车时不幸死亡这一消息后,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找承运方(被告)协商如何处理善后事宜,承运方有些股东当场表态此事与他们班线无任何关系。之后的几天时间里双方协商、对峙并在莲花县政府出面协调下都无任何进展,被告有些股东在莲花处理此事时只答应最多出4.5万元,后因事情闹大被莲花县公安机关拘留了双方的人员,被告最后却说要走法律程序。无奈,原告只有诉请求法律解决。综上,原告认为受害人贺某在乘车途中换车时发生死亡事故,被告作为承运方,在换车时,对乘客的生命和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贺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1799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死者是乘坐了被告公司车辆,但是没有在被告公司车辆上摔倒,被告在运行过程中也没有违约行为造成死者损害,因此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莲花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车票一张,证明在2015年5月15号的坐车凭证,车是被告公司的。被告质证后对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车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乘坐的是赣J513**,但确实是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却认可了原告就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莲花县升坊镇太岭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贺如生的死亡���实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是没有户口本,身份信息不能确定;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标注死亡的原因,其死亡和谁有关系也不能确定。结合证据1,本院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另死亡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有关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采信。5、证人贺明如的出庭证言,证明贺如生的死亡过程。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紧急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系2015年4月10日发出,本次事件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塌方导致的(注,该文件是传真件,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塌方是事实,但是接驳旅客和自然塌方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责的目的,被告方可以通过其他小型车辆对旅客进行接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2、贺某当时乘车视频资料一份(四个镜头),证明死者乘车过程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在视频中的身体都是正常的,是被告方在换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才导致贺某死亡事实的发生。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应具体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系受害人贺某的妻子、母亲、儿子。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4月10日就萍乡-莲花客运班线车辆在白竺路段塌陷情况进行通知,要求该路段两头进行旅客接驳运输。2015年5月15日上午,受害人贺某在莲花长途车站购买了车票,乘坐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所有的赣J518**大巴车去萍乡,当该车行驶至萍乡白竺路段时,贺某按照客车工作人员指引从该车下来后从该路段步行至另一段乘车,在塌陷路段行走过程中死亡。本院认为,受害人贺某购买了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的乘车票,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巴车对受害人贺某承担了运客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间、约定路线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贺某乘坐的客车在经莲花至萍乡白竺路段因塌陷需接驳旅客,该要求系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被告作为该线路的营运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因此该接驳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虽然被告贺某在通过接驳路段时发生死亡,但并无证据证明导致死亡的原因及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在履行客运服务合同时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被告认为贺某系自身健康原因而致死亡,申请对其病历资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贺某死亡时有关医疗、公安部门均进行了相应调查,但都未出具相关死因说明,贺某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现已安葬。在无法确定死因的情况下,即使查证了贺某生前的身体健康存在不良情况,却已无法认定贺某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该调查已无必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请求,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贺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5年(贺某1950年出生)=151755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6个月=21791元;3、被抚养人彭某某(1926年2月28日生)生活费7548元/年×5÷4(4个子女)=9435元;4,因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系合同纠纷,且本案发生亦非被告方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其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其误工费未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误工人员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83481元。综上,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方予以救济,由被告向原告方按上述损失的10%即18348.1元进行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补偿18348.1元。驳回原告谭某某、彭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贺某某承担2394元,被告江西某长运公司承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