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毕可民与王昭敬、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民,王昭敬,周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62号原告:毕可民,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山,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昭敬,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周俊芳,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毕可民与被告王昭敬、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山,被告王昭敬、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7日,被告毕可民经手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所需,后经原告多次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昭敬辩称,2007年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冷藏生意所用属实,但我因经营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周俊芳辩称,我与被告王昭敬现已离婚,王昭敬向原告借款时我不清楚,后期我才知道。我现在需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二被告离婚。2007年3月17日,被告王昭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以经营胜鑫冷藏资金所需。被告王昭敬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毕可民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王昭敬。2007年3月17号”。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昭敬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王昭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王昭敬欠原告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生意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俊芳以自己对借款不清楚,且自己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敬、周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毕可民款4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