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李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李明,李广勇,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桂香,女,1944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商场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巧,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林林,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柳耀武,济南市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斌,济南市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淮明,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伟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6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村民,住该村968号,其他不详。被告李广路,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蚌埠市村民,住该村985号,其他不详。被告李小燕,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住该村。其他不详。原告张桂香与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明提供证据证明尚有继承人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应当参加诉讼分割遗产。本院依法通知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耀武、蒋斌,被告李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明、井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军、被告李广路、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诉称,原告与李万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李广勇与李万友系父子关系。2008年,济南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燕山立交桥西北二期综合改造工程中,拆除了李万友的房屋,产生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2010年8月15日,李万友去世,生前留有遗嘱,拆迁补偿款全部遗留给妻子张桂香。现原告多次索要拆迁补偿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桂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张桂香系被继承人李万友的妻子,系其合法的继承人;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李万友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证据3、济南市市中区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甸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李万友之子户口迁移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街道办事处、甸南社区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系被继承人李万友儿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文化东路补偿安置说明1份,证明拆迁房屋系李万友所有,因拆迁共产生房屋货币补偿309751.34元,其中993.4元已被被告李明领取,上述补偿款308757.94元仍在济南市历下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存放;证据5、李万友单位济南灯泡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万友为7号楼4单元304室的被拆迁人;证据6、李万友2010年7月13日自书遗嘱1份,遗嘱中明确载明“因历下区文化东路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张桂香,我遗留给张桂香的财产属于张桂香个人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证明存放于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李明辩称,李万友与张桂香结婚前还有一次婚姻,有婚生子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李明、李广勇,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所要继承的,历下区文化东路12号7号楼4单元304室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发放至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名下,所以本案的涉案标的并不存在,无法进行实际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王圩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包集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万友和崔怀文于1960年结婚,于1986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李明、李广勇,李万友的父母早已去世。被告李广勇辩称,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无效,对于房屋补偿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军、被告李广路、被告李小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对于原告张桂香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张桂香对于被告李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李万友另有子女李广军、李广路、李小燕;被告李广勇对于被告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李万友与前妻崔怀文于1960年结婚,1986年9月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五位子女,即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被告李广军、被告李广路、被告李小燕。1988年,李万友与原告张桂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5日,李万友遭遇车祸死亡。原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产权人为济南灯泡厂,该厂将该房分配给李万友使用,2008年拆迁时李万友之子李明在房内居住,按照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文件,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临时安置被告李明在济南市房屋居住。2014年3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文化东路补偿安置说明”1份,载明该房屋的补偿价格,经评估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09751.34元,具体补偿明细如下:1、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67145.13元;2、货币补偿金额奖励26714.51元;3、装修评估总价428元;4、6个月临时过渡费4470.30元;5、奖励费10000元;6、一次性搬迁补助993.4元(李明已经领取)。因该房使用权存在争议,其中1至5项308757.94元未予发放。按市政府令第223号规定,若选择货币补偿,必须腾空临安房屋。原告张桂香主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归其所有,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桂香提交李万友于2010年7月13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归我所有的因历下区文化东路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张桂香,我遗留给张桂香的财产属于张桂香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李明、被告李广勇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明在安置房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被告共为被继承人李万友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李万友并非原坐落于历下区文化东路的产权人,上述房屋拆迁时,李万友之子即被告李明在房内居住,故对被告李明临时安置了住房,李万友生前即存在房屋使用权的争议,且只有腾退临时安置房后,才能领取货币补偿款。现尚不能确定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系李万友的遗产,原告张桂香单方面意愿选择货币补偿,请求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归其继承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香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308757.94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