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梦与左小梅,严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严如彬,左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377号原告刘梦,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如彬,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左小梅,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梦诉被告严如彬、左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如彬、左小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刘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以2.5%的月息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二被告要求续借,并继续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年开始再未支付利息,亦不谈偿还借款事宜。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国家法定许可的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如彬、左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严如彬、左小梅向原告刘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整),按月息2.5%付息,借期暂定半年。借款人:严如彬、左小梅2015年4月17日”。上述款项,原告刘梦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严如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671137xxx账户。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通过魏红霞账户向原告刘梦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当月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8月利息5000元原告刘梦自认收到;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通过严懿账户向原告刘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支付2015年9-12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转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严如彬、左小梅向原告刘梦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中国银行转款明细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刘梦要求被告严如彬、左小梅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2.5%,原告刘梦举证证明了被告严如彬、左小梅支付了2015年5月-12月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利息欠付之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国家法定许可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如彬、左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梦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严如彬、左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