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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38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长女王A。原告因年幼无知便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生育长女王A,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家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婆媳关系也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关系的原因是其在外与他人勾勾搭搭,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同时女儿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常外出务工,不便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长女王A。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结婚时原告家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长女王A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答辩称要求抚养长女王A,原告亦同意长女王A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王A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针对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长女王A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结婚时原告家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长女王A,由被告王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长女王A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