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金雪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金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雪(工亡职工张某甲女儿),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力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张金雪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仁力劳务公司职工张某甲被派遣到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上夜班,工作地点在本钢特钢公司,当晚22时30分左右在其离开单位行至彩屯路耐火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无责任。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甲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甲的死亡为工亡,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仁力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主张张某甲在事发当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于22时左右提前离岗不属于在合理下班时间范围,不应对其予以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张某甲的工友鞠某某、朱某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以及原告仁力劳务公司出具的以上二人所做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张某甲于事发当日在已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于22时左右离开单位。虽然张某甲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的23时40分下班的规定而提前离岗,但其在已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提前离岗的时间段亦应视为合理下班时间。张某甲提前离岗的行为并未改变其是在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即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张某甲完成工作任务提前下班并按照其日常下班必经路径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张某甲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提前离岗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以及被告省人社厅对张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仁力劳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仁力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仁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是:1、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社局、省人社厅未答辩。原审原告仁力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均为本案审查客体,不在作为证据提供;证据3、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某甲的工作岗位系本钢特钢厂,工作时间为8小时;证据4、张某甲的班长鞠某某证实,证明张某甲当晚22时左右未请假自行脱岗离厂;证据5、张某甲的同事朱某某证实,证明张某甲当晚22时左右离场;证据6、《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七条、二十三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证明张某甲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提前离厂回家,属于不合理下班时间;证据7、本钢特钢厂关于劳动纪律补充规定,证明本钢特钢厂的工作制度是四班三运转,工作时间为8小时,二班工作时间为15时40分至23时40分。原审被告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女儿张金雪向我局提出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甲的死亡时间及原因;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张某甲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责任;证据5、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张某甲下班离岗时间是22时左右;证据6、朱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张某甲和另一工友完成工作后提前下班。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仁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6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并非由张某甲所属用人单位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制定,因此对张某甲日常工作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提前下班时间段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张某甲虽然提前离岗,但其已完成工作任务,其提前离岗的时间段应视为合理下班时间。张某甲提前离岗的行为亦未改变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性质,张某甲按照其日常下班必经路径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提前离岗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仁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