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519号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9年农历1月2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任甲,现年8岁。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0年3月我曾想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我未起诉。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XX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任某某缺席,但通过手机短信发来答辩意见:我同意和董某某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董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2009年农历1月2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生男孩任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男孩因一直随被告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任甲随被告任某某生活,原告董某某从判决生效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