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启光与杨高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光,杨高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黄启光,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高召,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号。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启光诉被告杨高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启光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杨高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光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杨高召驾驶豫N×××××号小轿车沿许昌市唐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高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高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4.59元、误工费10631.2元、护理费11646.2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9333.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高召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黄启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市户口。3、被告杨高召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的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需要陪护一人,被告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承担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应损失。5、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6、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数额。被告杨高召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启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杨高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杨高召驾驶豫N×××××号小轿车沿许昌市唐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岗街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黄启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黄启光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高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启光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外伤。原告黄启光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62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854.59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彭栋护理,彭栋在河南瑞尔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635.3元。原告黄启光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5年10月26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启光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豫N×××××号小轿车原车主为王子庆,原车牌号为京Q×××××。2014年11月28日,王子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为该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期限一年,附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2日,经投保人王子庆申请,被告对京Q×××××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部分信息作出批改:被保险人、车主由“王子庆”变更为“贾俊峰”,号牌号码由“京Q×××××”变更为“豫N×××××”,过户日期变更为2015年6月12日,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高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光不负事故责任。因杨高召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光的损失。原告黄启光的医疗费7854.59元、误工费6682.59元(24391.45元÷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646.2元(5635.3元/月÷3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5385.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启光各项损失共计85385.38元;驳回原告黄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黄启光负担105元,被告杨高召负担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泓冰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