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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9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显乐,男,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汤乐梅、乔志豪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1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现已分居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丰泽派出所的三份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1日殴打原告的事实;3、泉秀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情况;4、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张春兩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几次殴打原告的情况;6、徐淑清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7、原告被打之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8、被告发给原告的相关信息,拟证明被告威协原告的事实;9、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被告也受了伤。对证据9没有异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2、3、4、5、6、7、8、9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邵武结字0109053**号。2009年11月14日生儿子黄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其工作所在地��州市公安局报警称:被告黄某某欧打了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对欧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成的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因小孩出生,双方初为人母人父,疲于应付各种家庭事务,发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但由于两人处理不当,特别是被告黄某某在家庭矛盾处理过程中有暴力行为,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使得正常的夫妻感情融合过程中的一般性矛盾逐渐扩大升级,现发展为持续的分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体贴,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多做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的举动,双方一定能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人民陪审员  乔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