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景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346号原告景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景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差,在双方还未真正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也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根本不关心,不尊重我,同时还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且被告父母也与我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处困难。婚后2012年5月双方育有一女姓名任某甲,婚姻期间共有存款6万元,现由被告保管,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我身心健康已经遭到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并分给我存款3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害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某辩称:登记结婚时间、所生女孩时间及随我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存款,不存在分割,不同意赔偿原告一万元的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登记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女,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