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与李志霆、王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李志霆,王玲玲,孙超,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盐城超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2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负责人洪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霆,居民,被告王玲玲,居民。被告孙超,居民。被告暨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泽,居民。被告李扣兰,居民。被告徐加生,居民。被告于海云,居民。被告孙海安,居民。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马沟方向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徐珍秀,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超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明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被告李志霆、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盐城超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龙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友粉、代理审判员庄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暨被告雷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霆、王玲玲、孙超、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超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行与李志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志霆向我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止,年利率标准14%。同日,我行与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为李志霆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李志霆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李志霆偿还借款本金413913.3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71642.1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7日李志霆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4月17日孙超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4月17日王玲玲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4年4月17日李中泽、李扣兰和徐加生、于海云和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计五份;5、2014年4月17日李志霆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6、贷款本息清单一份;7、2015年7月2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2016年2月1日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李志霆、王玲玲、李扣兰、徐加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超、于海云、孙海安、超龙公司辩称:案涉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借款人李志霆开奥迪车,并开办汽车美容中心,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而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催款不力,没有实时对李志霆的有效资产进行查封。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不考察贷款的真实用途及使用过程中的详细情况,随意放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借款人李志霆存在合伙欺诈超龙公司的嫌疑。如果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对李志霆及其父亲李中泽的财产进行查封,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超龙公司理应负责清偿余额贷款。请求驳回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诉请。被告孙超、于海云、孙海安、超龙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李中泽辩称:我为李志霆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贷款是雷霆公司使用的。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中泽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雷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李志霆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雷霆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被告孙超、于海云、孙海安、超龙公司、李中泽、雷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李志霆、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合伙欺诈超龙公司的事实?2、超龙公司对案涉贷款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还是对李志霆、李中泽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质证过程中,李中泽、雷霆公司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7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李志霆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志霆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2015年4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1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孙超作为保证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李志霆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时限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玲玲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志霆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李中泽、李扣兰和徐加生、于海云和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分别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李志霆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的有效期限自李志霆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实际形成债务之日起至李志霆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合同签订当日,李志霆立据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14%,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还款计划等额本息。期间,李志霆未按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李志霆尚欠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贷款本金413913.37元、利息71642.11元。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多次向李志霆催要尚欠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李志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志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李志霆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孙超为李志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李志霆所欠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玲玲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李中泽、李扣兰和徐加生、于海云和孙海安、雷霆公司、超龙公司分别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李志霆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李志霆所欠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龙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超龙公司对李志霆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超龙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对李志霆、李中泽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超龙公司辩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借款人李志霆合伙欺诈其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霆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借款本金413913.37元、利息71642.11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霆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李志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盐城超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霆所欠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776元,由被告李志霆、王玲玲、孙超、李中泽、李扣兰、徐加生、于海云、孙海安、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盐城超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审 判 员 夏友粉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