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金胜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黄俊,潘如意,黄学弟,黄晓微,沈玉燕,叶宅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负责人:杨锡舟,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93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达,董事长。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下工业园连云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伟,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瓯海金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勤业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友胜,董事长。被告:李忠达。被告:朱瑶瑶。被告:黄俊。被告:潘如意。被告:黄学弟。被告:黄晓微。被告:沈玉燕。被告:叶宅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车辆销售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汽车城公司)、温州市瓯海金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鞋业公司)、李忠达、朱瑶瑶、黄俊、潘如意、黄学弟、黄晓微、沈玉燕、叶宅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2219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桥汽车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金胜鞋业公司在本金51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忠达在4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朱瑶瑶在4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如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黄俊、潘如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307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如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黄学弟、黄晓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8、如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李忠达、朱瑶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天鹅××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2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9、如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黄学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31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0、如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沈玉燕、叶宅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丽江花苑××幢××室之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389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1、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忠达、朱瑶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28890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达、朱瑶瑶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天鹅××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5日,被告沈玉燕、叶宅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2889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玉燕、叶宅火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丽江花苑××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89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学弟、黄晓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3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学弟、黄晓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学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学弟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1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3日,被告黄俊、潘如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5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潘如意以其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1739号)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7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忠达、朱瑶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992014805300、6235359992014805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达、朱瑶瑶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123320148057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4基点,执行年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9日,被告潘桥汽车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05701-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桥汽车城公司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3535123320148057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金胜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701-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胜鞋业公司为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3535123320148057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1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发放了贷款693万元。被��东泰车辆销售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东泰车辆销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万元、期内利息241741.5元、逾期利息22314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324.64元。罚息年利率为10.35%。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93万元及利息241741.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23146元、11324.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3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41741.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州市瓯海金胜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本金5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忠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992014805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朱瑶瑶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992014805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六、如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俊、潘如意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1739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5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7万元为限;七、如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学弟、黄晓微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3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80万元为限;八、如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忠达、朱瑶瑶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天鹅××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28890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九、如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学弟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480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31万元为限;十、如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沈玉燕、叶宅火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丽江花苑××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2889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89万元为限;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1585元,由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金胜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黄俊、潘如意、黄学弟、黄晓微、沈玉燕、叶宅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