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颜群峰与丁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群峰,丁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颜群峰。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琴。原告颜群峰诉被告丁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群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群峰诉称,2015年2月11日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后仅还款5万元,余款均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丁凤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丁风琴向颜群峰借贰拾叁万元整,身份证号为××,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石堰315号,居住地址:海川路58弄95号404(租),丁风琴,2015.2.11”。出具借条后,被告丁凤琴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均未归还。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颜群峰陈述,本案借款中有4.3万元为转账,其他均为现金交付。借条中“丁风琴”系笔误,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丁凤琴。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凤琴向原告颜群峰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均未归还,原告向其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群峰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丁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