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新平与岷县蒲麻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平,岷县蒲麻供销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平,男,1979年4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蒲麻供销社。法定代理人张有才,男,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郭新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蒲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郭新平2015年农历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农药氯氟毒死牌1包,硫酸链霉素1包、双攻密定1包、青立枯根腐1瓶,回家后混合喷洒在自家家当归苗地里,地(长43.5米、宽17.4米)。同月19日原告发现苗木长势不好。原告郭新平于同月23日在该地又撒了40公斤尿素进行追肥。追肥后两天没有下雨。后当归苗长势不良,故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找蒲麻工商所、岷县农牧局调查调解,岷县农牧局调查该地当归苗叶高5-9厘米、根长5-8厘米、苗田损失88%。后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为此两家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原告郭新平起诉要求被告岷县蒲麻供销社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岷县农牧局现场检查笔录、蒲麻镇工商所调查笔录、中止调解书,任某某、马某某、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起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郭新平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当归苗死亡与被告岷县蒲麻供销社所售农药有利害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郭新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新平不服,上诉称其当归苗死亡系购买使用了被上诉人岷县蒲麻供销社农药所致,要求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岷县蒲麻供销社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郭新平称其当归苗死亡系购买使用了被上诉人岷县蒲麻供销社农药所致,要求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当归苗有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系使用被上诉人农药所致,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