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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晏成等诉新疆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成,杨志愿,刘国善,霍建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202民初450号起诉人晏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起诉人杨志愿,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起诉人刘国善,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起诉人霍建伟,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2016年4月6日,本院收到晏成、杨志愿、刘国善、霍建伟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4年10日,起诉人与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海龙陆祥农牧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牛羊圈工程发包给起诉人。2014年5月28日,恒业公司通知起诉人进场施工,起诉人进场后不久被要求转场。起诉人按照恒业公司要求做好开工准备后,该项目却一直未能开工,因此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恒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业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误工费、工人生活费、材料搬运费、材料损耗费、设备占用费等各项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399176元;2、恒业公司向起诉人赔偿利息损失102314.75元(按人民银行��期利率计算,本案标的共计1501490.75元);3、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恒业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晏成、杨志愿、刘国善、霍建伟与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亦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晏成、杨志愿、刘国善、霍建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