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成自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范明君,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自荣,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君与被告成自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告成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14年6月26日晚9时许,因女儿范倩被丈夫及公婆欺负,原告与妻子余海芬赶到位于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凉城路504室”)女儿女婿家。余海芬想询问事情情况,被告之子成天明竟破口大骂,还拿碗砸向原告,被告也随即让成天明打余海芬。原告见妻子被打,即上前劝架,让被告父子不要动手,并且用身体挡住二人。被告父子见打不到余海芬,被告便开始动手殴打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后经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原告到医院验伤治疗,鼻骨骨折、牙齿断损4颗、面部破伤,后经医院及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虽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5.7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6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6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成自荣辩称:原、被告两家原来是亲家关系。2014年6月26日晚,原告及其妻子余海芬冲到被告家中(凉城路504室产权人是被告),进房间就开始动手将碗筷、椅子等东西往外砸,并口中谩骂。当时,余海芬情绪十分激动,原告不劝不动。之前原告女儿看到被告夫妻俩在家中,已经报警,民警尚未到场,因此被告看到场面混乱,即出面阻止,此时原告突然一拳打向被告,后两人扭打起来,由于原告重拳将被告打倒在地,致使被告手指骨折。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鼻子,原告验伤也未提及鼻子骨折,只明确眼睛有外伤。后又经报警,民警处置后才控制住原告夫妇。双方在赔偿事宜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余海芬所生之女范倩,被告及其妻子袁兆美所生之子成天明,范倩与成天明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26日晚,范倩回到凉城路504室房(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内,见被告夫妻在家,随即报警。后,原告夫妻因女儿范倩的家庭矛盾赶至凉城路504室,欲与被告家人理论,其后,原、被告两家人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及他人均在纠纷过程中受伤。成天明随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凉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并将涉事双方带至派出所。现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起诉来院,判如所请。2014年6月27日零时35分,凉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被告陈述“我没有和余海芬由肢体接触,在和范明君冲突中,我的手向对方的脸部挥了二、三下。”等内容;2014年7月12日,凉城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施某(居住在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19号楼组长)制作询问笔录,施某陈述“后来成自荣和亲家公两人就相互打了起来,最后两人都坐在地上相互用手对打。”等内容;2014年7月12日,凉城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赵某某(居住在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制作询问笔录,赵某某陈述“后来男方的父亲就和女方的父亲扭打在一起,接着两个人都摔倒在地板上,于是双方的父亲就都坐在地板上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来我和其他的邻居一起上去把他们都拉开了。没有看清楚打在什么部位,因为两个人都坐在地上,而且是抱在一起用拳头去打的。”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眼部外伤、鼻骨骨折、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7月14日,凉城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30日,凉城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及余海芬进行调解,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内容记录“2014年6月26日,范明君、余海芬、成自荣在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认定:成自荣右手小指骨折,构成轻微伤;余海芬头部及颈部受伤;范明君眼部及鼻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双方表示不愿意调解。”等内容。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明君头面部及肢体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医,2014年6月30日至7月7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支付医疗费8,755.31元。原告系上海玖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聘在上海长宁区新泾镇淞虹新苑物业管理处任保安队长兼管理员,每月工资收入3,077.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员工应聘表、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单、公司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本案被告及原告之妻余海芬亦因在纠纷中受伤,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材料、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每个社会人都应追求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原本共同组建的大家庭,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即使成员间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出现问题,也应以冷静、理智、文明的方式予以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性、伤害性的行为,以至矛盾加深、冲突加剧,进而使得成员之间感情遭受破裂,人身受到损害,最终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就本案所涉家庭纠纷的发生经过,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有当事人的自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邻居证人证言、验伤通知单等材料,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行为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鼻骨骨折与其无关,其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该起家庭纠纷的整个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辩析案件情况,结合涉案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并考虑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冲突事件中的主观意识、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相应期限,并考虑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有验伤通知单、医院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确定金额8,755.3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实际因休息减少收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5,4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情况等,酌情确认4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自荣赔偿原告范明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0,457.66元;二、原告范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4元,由原告范明君负担619元、被告成自荣负担6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