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彩凤、蒋海勇等与彭加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凤,蒋海勇,蒋小红,彭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622号申请执行人:陈彩凤。申请执行人:蒋海勇。申请执行人:蒋小红。被执行人:彭加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彩凤、蒋海勇、蒋小红与被告人彭加涛为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8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彩凤、蒋海勇、蒋小红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加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53500元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加涛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加涛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彭加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加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加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6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