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金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周金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96号原告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枚。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金。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主张周永义于2015年9月29日入职原告,当天晚上10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主张周永义并非其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内地居民采集表、原告公司名片、询问笔录、工商信息查询单、电脑打卡单、视频光碟及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交警、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运刚及钟姓员工、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对周永义是否是原告员工一事进行了谈话,谈话中,被告问到陈运刚和其员工出无派周永义出去组装木箱,陈运刚及其员工回答不明确,交警追问跟谁去的,二人回答跟他们一起,好几个人,且为公司的人;陈运刚对交警出示唐孝忠2015年9月29日的考勤卡进行了辨认,确认唐孝忠是其工作人员,上了一天班。本院认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视频中对周永义的员工身份进行了确认,而对交警所提唐孝忠的身份也确认是其员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二、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7日;三、仲裁请求:确认周永义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仲裁结果:确认周永义与原告2015年9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周永义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永义与原告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中木塑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