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怡与袁建明,代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袁建明,代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81号原告王怡,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明,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福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怡与被告袁建明、代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周懿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怡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明、代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诉称:原告与被告代福英原本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袁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怡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4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袁建明、代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向被告袁建明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袁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怡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借款人袁建明。”另查明:袁建明与代福英于198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婚申请登记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袁建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建明、代福英于198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建明、代福英未举证证明被告袁建明在本案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福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条对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4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共同偿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明、代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明、代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怡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袁建明、代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