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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振元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被崇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崇礼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晓东、吕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元及其辩护人许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整其宣化县沙岭子新星驾校训练场地时,发现驾校训练场地内有高岭土矿。刘某某找来妻兄高振元和张某某(另案处理),让他们组织开采高岭土矿。张某某组织工人在开采高岭土矿打巷道过程中,遇到岩石阻碍开采,张某某遂与刘某某、高振元商量购买炸药用于开矿。后张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李某某又通过曹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购得炸药半吨���电雷管1000枚。被告人高振元伙同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吕某某将买来的炸药及雷管运输、储存至崇礼县高家营镇朝天洼村“新星”驾校(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5部队原578团部队驻地营房)的一间平房内。2013年5月8日0时许,非法储存的炸药发生爆炸,造成驾校14间房屋被毁,驾校周边居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振元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振元辩称,1、在开始开矿时,刘某某让其承包并写过份协议,之后,因刘某某看其不能履行协议,就找到张某某管理开采。其只负责后勤和会计工作。2、其只参与运输爆炸物一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村民房屋的损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当时负责后勤保障和会���工作,不负责生产技术。其不知火工材料的高危性,没有购买渠道,高振元完全听从他人的意见。本案中张某某有开矿经验,张某某如何使用火工,有购买渠道,高振元不是购买炸药的提议人、联系人、和使用人,被告人被动地参与了购买炸药的过程,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3、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振元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某某在平整其宣化县沙岭子新星驾校训练场场地时,发现驾校训练场地内有高岭土矿。被告人高振元承包了刘某某的高岭土矿,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无证私自开采高岭土矿打巷道过程中遇到岩石阻碍,张某某提议购买火工材料爆破开采。张某某接受他人指派找到李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爆炸物,李某某通过曹某某,购得炸药约半吨。刘某某同意将爆炸物储存在其开办的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朝天洼村“新星”驾校内。刘某某在张家口南高速收费站接应后,伙同高振元、张某某、贾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将炸药运输至崇礼县高家营镇朝天洼村“新星”驾校(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5部队原578团部队驻地营房)储存在一间平房内。之后,张某某再次经李某某联系购得雷管1000枚。第三次,因之前炸药威力不大,也不足半吨,经与李某某联系再次购得炸药补足第一次所缺炸药。2013年5月8日0时许,非法储存的炸药发生爆炸(爆炸原因不明),造成驾校14间房屋被毁,驾校周边二百余户居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听高振元说马上要下高速了,就开车赶到高速口准备阻止他们往驾校拉炸药。到高速收费站看见高振元、张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没有下车,好像驾驶黑色捷达。他没有和吕某某说话,在驾校好像也没有同吕某某说话。高振元坚持要将“东西”(炸药)放在驾校,他没有办法就同他们一起去了驾校。到了驾校他让高振元、张某某、贾某某他们把���药卸到第三排的一间平房内。他看见从贾某某开的桑塔纳2000的后备箱往出搬炸药。贾某某打开后备箱取东西时,他瞅了一眼看见是炸药,后来他就开车走了,吕某某什么时候走的他不知道。他不知道吕某某到蔚县干什么。2、张某某供述证实,他给李某某打电话买炸药,李某某当下就答应了。第四天晚上8点左右,他和高振元、吕某某一起取炸药。炸药取上后,刘某某在张石高速南口收费站等着他们,刘某某领着他们把炸药存在崇礼县新星驾校的平房里。之后,开矿时高振元就去驾校取炸药。剩余的炸药一直存放在驾校平房里。他和高振元驾驶刘某某的213越野车,吕某某驾驶自己的帕萨特。到蔚县县城他电话联系贾某某,又联系李某某在山西省广灵县和蔚县暖泉镇交界处见面。见面后,贾某某驾驶拉炸药的桑塔纳2000走在中间,他和吕某某在前面开路,高��元驾驶213越野车在最后。在买上炸药三天后,刘某某安排他们去蔚县联系雷管,也是他和高振元先去蔚县给的李某某钱。之后,在蔚县等了大约三天,李某某约他们早上8点在县城边稻田地里交货。看到雷管后,高振元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驾驶自己的车拉上雷管,先送到沙岭子高岭土矿上,过了一段时间高振元把雷管送到崇礼县新星驾校。因为炸药质量不好,刘某某让联系更换炸药。联系好后,高振元驾驶213搭载他从沙岭子到蔚县宋家庄乡大固城村口,李某某桑塔纳2000后备箱有一袋半炸药。他们等了一会儿,吕某某驾驶冀O牌捷达车到达后,与贾某某将炸药搬到高振元的213车上。吕某某开车在前,高振元搭载他在后,一起回到沙岭子将炸药放在一个山洞。这一袋半在打井时已用完。3、贾某某供述证实,他叫“海生”,2012年8月份,张某某电话联系让他���忙拉炸药,说有警察跟着,没事。张某某和高振元驾驶墨绿色213接他,到蔚县和山西省广灵县交界处,与吕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带警报器的帕萨特轿车一起停下。等了一会儿,从广灵县方向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驾车人下车后离开,张某某让他上桑塔纳车。他看见后座上放着用纸箱装着的炸药。那辆带警报器的车在前,他驾驶桑塔纳在中间,高振元的213在后。到张家口南收费处,张某某上了他驾驶的桑塔纳车,最后他们到张家口北边的新星驾校。刘某某指挥他们将炸药放到一排平房的一间平房里。当时搬炸药的有他和高振元、刘某某、吕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对他说“小五”(李某某)拉来雷管,在稻田等着呢,让他一起去。张某某驾驶墨绿色吉普搭载他到稻田加油站,见面后,他驾驶李某某开来的桑塔纳,李某某上了张某某的吉普,一起到宋家庄大固���村村口。吕某某驾驶一辆冀O牌捷达车将雷管放在后备箱驾车离开。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张某某让她联系买炸药。她通过广灵县曹某某处联系上了炸药。她先后帮刘某某联系了三次买炸药、雷管,第一次是联系买了15箱炸药,第二次是联系买了1箱雷管,第三次帮着联系炸药是因为之前买的炸药不好用,曹某某第一次给的炸药也不够半吨,还差几箱,后来曹某某又将5箱炸药给送来的。20箱炸药总重半吨。到蔚县参与贩卖炸药的有张某某、高振元,听说还有老吕。张某某说老吕是干公安工作的。第一次,张某某他们往车上搬炸药,在现场看见一辆黑色挂警灯的轿车,什么车不知道。取炸药时她没有看见吕某某,当天下午在法院对面张某某他们住的旅馆看见过吕某某。旅馆里张某某、吕某某、高振元、贾某某在一起。旅馆是他们临时休息用的。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张某某电话邀请其到蔚县为张某某儿子报考警察给些意见。在返回至张家口南收费站后,刘某某一定要其陪着去驾校。到驾校后,其在门口与刘某某的岳父聊天,过了一会儿,刘某某从家里出来说要请其吃烧烤,其当时想回家就没有去,随后其开车回家了。其驾驶的是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G388**。吕某某所驾驶冀G388**套牌帕萨特轿车及冀O163**捷达轿车行车轨迹证实,帕萨特于2012年8月13日由蔚县东到张家口南收费站,捷达在运输爆炸物期间往返于蔚县与张家口的事实。车辆卡扣信息及工作说明证实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0时8分至0时20分通行于张石高速张家口南收费站有吕某某驾驶的冀G388**帕萨特轿车、和高振元驾驶的京NV0Q**绿色吉普越野车及京EA30**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振元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储存炸药半吨、雷管1000枚。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振元及辩护人所提:在开始开矿时,刘某某让被告人承包并写过承包协议,之后,刘某某因被告人不能履行协议,找到张某某管理开采。被告人只负责后勤和会计工作以及被告人只参与运输爆炸物一次的事实。因有同案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承包高岭土矿的事实及不止一次参与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的辩解及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振元是从犯的观点,因被告人高振元系高岭土矿的承包人是否需要使用火工开采有决定权,且被告人同意张某某联系购买火工并参与运输、储存爆炸物,是主犯。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观点;本案村民房屋的损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观点,因本案所开采的高岭土矿系无证私自开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涉案爆炸物炸药多达半吨、雷管多达1000枚,均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振元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代理审判员  裴治阳人民陪审员  张贵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