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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文与蒋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蒋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喜祥,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与被告蒋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因被告蒋喜祥外出,地址不详,本案在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喜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原、被告系常年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分三期偿还,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5年2月8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及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各偿还2万元。现第一批偿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喜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蒋喜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文与被告蒋喜祥均从事布匹生意,双方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间,被告因生意往来,陆续欠原告口袋布货款共计7万元,经原告催收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蒋喜祥向原告张文就该货款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公历2015年2月8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公历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农历12月20日(公历2017年1月17日)前各偿还2万元。第一笔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且被告此后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第一笔款项,且现在又无法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会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文与被告蒋喜祥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蒋喜祥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分期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双方由买卖关系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喜祥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尚有债务未到期,但本案被告未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又外出,地址不详,且无法联系,以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的行动表明其不会主动按期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未到期款项,因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提前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文货款7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已到期债务的逾期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蒋喜祥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