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宝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60号原告石宝清,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展(系原告朋友),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继明,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宝清与被告杨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展、被告杨继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清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继明驾驶牌号为沪A7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鸟路池月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继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3,073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885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501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继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继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以每月2,0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应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故不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继明驾驶牌号为沪A7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鸟路池月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继明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8.33元。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沪A7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受损,定损价格为600元。又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定损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继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委托相关部门所作,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998.33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本院按每月2,020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1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5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25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7、车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定损价格为6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上述损失实际已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56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清120,568.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石宝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杨继明负担,由被告杨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