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220周桂齐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夏仙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齐,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夏仙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20号原告:周桂齐,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仙中,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周桂齐与被告夏仙中、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5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支付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分包由被告总包的工程钢结构分项工程。2013年9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计结算,尚欠原告42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夏仙中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桂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畅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