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镇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陈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张镇杰,陈栋栋,陈贵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73号供销大楼四层。代表人管雪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杰,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栋栋,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审被告陈贵宾,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镇杰、原审被告陈栋栋、陈贵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及被上诉人张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栋栋、陈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1月11日01时05分许,被告陈栋栋驾驶闽E×××××小型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道与龙泉路交叉路口路段,与胡志辉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追尾碰撞,闽E×××××号轿车同时与李智斌驾驶的闽E×××××轿车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志辉及闽E×××××号摩托车车上乘员陈振贤、张镇杰(即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辉、陈振贤、张镇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颈6、7棘突骨折、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挫伤。××患者及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劝阻无效,予以办理”。出院时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30491.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139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张镇杰住院期间,被告陈栋栋已预付医疗费用23931.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镇杰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镇杰颈6、7棘突骨折,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现遗颈胸段生理曲度变直,颈段活动度受限。医院诊疗事实,X线片、X线复查片清楚。鉴定检查时后遗症确实。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4.8.3.b,评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中即为治疗终结,上述损伤仍需继续治疗费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张镇杰还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766-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7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系闽E×××××号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镇杰父亲张连友,1953年11月15日出生,现已年老且没有退休金,依靠原告张镇杰及大女儿张惠真、二女儿张燕真、三女儿张燕梅四人赡养。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E×××××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栋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镇杰请求被告陈栋栋、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贵宾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栋栋驾驶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张镇杰请求判令被告陈贵宾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提出要求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陈栋栋驾驶车辆闽E×××××号轿车追尾碰撞胡志辉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后又刮碰李智斌驾驶的闽E×××××号轿车,李智斌不负事故责任且与原告张镇杰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原告张镇杰的损失应先扣除闽E×××××号轿车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559.9元(按请求、其中非医保用药7139元);误工费135元/天×180天=24300元;3、护理费135元/天×153天+135元/天×27天×50%=224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15元=2295元;5、营养费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元×19年/4×30%=2159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6205.1元。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杰316205.1-7139=309066.1元。被告陈栋栋赔偿原告张镇杰7139元,在预付款中抵;原告张镇杰应归还给被告陈栋栋预付款23931.38-7139=16792.38元。被告陈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9066.1元(其中16792.38元为被告陈栋栋预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栋栋赔偿原告张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39元,款在已预付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张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镇杰损失的具体数额有误,1、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其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2、被上诉人张镇杰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来源,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3、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数额存在错误,多计算了3000元,应予纠正。4、本案系三方事故,另一部车闽E×××××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278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镇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在累计被上诉人张镇杰的各项损失时,多计算了损失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经被上诉人张镇杰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镇杰颈6、7棘突骨折,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现遗颈胸段生理曲度变直,颈段活动度受限。医院诊疗事实,X线片、X线复查片清楚。鉴定检查时后遗症确实。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4.8.3.b,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有效,鉴定依据充分,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镇杰的伤残等级应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镇杰在漳浦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153天(即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4月11日),有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为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申请对张镇杰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张镇杰构成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势必受到影响,其父亲张连友已经年老,没有工资、退休金,依靠子女赡养,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审按30%比例计算赔偿被抚养人张连友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陈栋栋驾驶车辆闽E×××××号轿车追尾碰撞胡志辉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后又刮碰李智斌驾驶的闽E×××××号轿车,李智斌不负事故责任且与张镇杰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提出张镇杰的损失应先扣除闽E×××××号轿车无责交强险限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在累计被上诉人张镇杰各项损失时,多计算了损失3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上诉人张镇杰的实际损失为306066.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可以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除要求扣减3000元可以成立外,其他方面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计算错误导致有关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原审被告陈栋栋、陈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6066.1元(其中16792.38元为原审被告陈栋栋预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镇杰承担1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