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林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68号原告林利娟,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负责人张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利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梅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娟诉称,原告经营的西沃尔奇至尼尔基镇的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少林”ZK6880D型客车,车牌号为蒙E23**,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辆在2010年4月21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马国红受伤住院治疗26天,后乘车人马国红向莫旗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45.84元。原告在收到莫旗法院作出的(2015)莫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后,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乘车人马国红。现原告林利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0606.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赔付了5439.1元,应在诉讼标的中扣除。2、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双方约定了赔偿金额,并处理完毕,现原告又以乘客马国红要求被告补充赔偿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所以应该再次诉讼。3、原告对马国红具体损失的数额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马国红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抗辩,被告不认可无依据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对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应予以重新核定。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该予以承担。原告林利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马国红进行赔付,赔偿了1604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没有积极抗辩,里面的一些不合理费用,我们不予赔偿。原告未积极抗辩造成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对交通费用未做详查,无法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原告举证的该份判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且经核实,是莫旗法院下发的判决书,原告举证的该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2、“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领回理赔金543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已经赔付了马国红的损失,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完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5439.5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利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少林”ZK6880D型客车,车牌号为蒙E23**。2010年4月21日,马国红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莫旗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马国红诉林利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林利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马国红经济损失16045.84元。原告林利娟已经按照该判决赔偿给马国红16045.84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林利娟该项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5439.51元。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剩余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林利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马国红在原告林利娟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莫旗法院审理查明,确定马国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是16045.84元,被告应按照此款进行理赔。虽然被告抗辩称,该款中有一些不合理的费用,原告没有进行积极抗辩,被告不应该赔偿。但是该项损失数额已经通过判决书予以确认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6045.84元进行理赔。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林利娟5439.5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付给原告林利娟10606.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利娟保险理赔款106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