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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建忠与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石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38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57956256-2。法定代表人邓建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烁、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忠,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烁、家广其,被上诉人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范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建忠与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一案,原告早在2014年7月18日即立案起诉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于需要评估受损物品价值,原告与被告公司所属人员李绍冀于2014年10月27日、30日在法院见证下核实清点了火灾受损物品,并签字确认,但此后在确定评估机构和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公司李绍冀及法定代表人邓建科拒绝参与评估和该案诉讼,邓建科在电话中谎称其不是邓建科,不提供其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而原告因被告逃避诉讼也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在2014年12月17日驳回了原告石建忠的起诉。石建忠在查找到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后,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6��30日在被告办公所在地留置送达法律手续后,被告法人代表遂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告石建忠在2015年5月起诉时,曾将张晓彬列为被告,本院在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的起诉书中张晓彬确是被告之一,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后,2015年7月2日石建忠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摇号确定了评估机构,2015年7月8日,原告石建忠因张晓彬未在火灾受损物品清单上签字,撤回了对张晓彬的起诉。2015年11月20日被告对张晓彬未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张晓彬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裁定,不予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案由是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不是侵权方,不应当承担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原告火灾受损物品最终评估价值为87934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依被告申请,评估机构邢台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王进才、吴小密出庭接收了被告质询,对被告所提问题一一进行回答。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提出诸多问题,法庭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于评估机构现场拍照看验时被告未在现场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司法辅助部门工作人员,评估机构现场看验时工作人员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建科,邓建科未接听电话。原审认为,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均主张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已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未尽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尊重原��权利,本案案由依据原告诉状和庭审证据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无需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即可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中,被告作为向多家商户出租库房的出租方,且以出租房屋为主要业务,被告负有管理、维护、修缮房屋及电线线路,保障承租方以通常方法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被告房屋火灾事故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应证明其对所出租房屋电路电线、消防措施、商户安全管理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向原告承担未尽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陈述其在场所内设置了消防器材及沙箱,履行了防火责任,但不能举证对房屋电线线路尽到维护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损物品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87934元,评���费4000元,评估人员经接收被告质询,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机构作出的火灾受损物品价值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建忠火灾物品损失87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库房大棚租赁协议》,2013年双方延期原协议,张晓彬向上诉人交纳了35-38号门市2013年的租金。2013年11月29日果品市场发生火灾的起���点为张晓彬租赁的35、36号门市彩钢板隔墙北部,上诉人的门市电路布线在南墙上。桥东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5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及张晓彬财产损害案,后被上诉人撤回对张晓彬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张晓彬的起诉,当时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不了解火灾发生的原因,加之之前一审法院处理本次系列火灾案的处理结果均由张晓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准予撤诉不妥。上诉人随即申请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火灾物品损失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两份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分别为55918元、32017元,该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有:1、被上诉人诉请火灾损失与评估结果之间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起诉火灾损失为10万元,两份评估报告做出的是上诉人陈述的涉及火灾物品95成新的物品价值,损坏是可以修复的,均认定全价损失不妥。2、评估报告不具有公信力。法庭或评估机构从来没有让上诉人确认过任何一件所谓的火毁物品。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建忠答辩主要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应对房屋负有维护和管理、修缮义务,保障承租方安全使用房屋。火灾发生后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予赔偿。2、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向多家商户出租库房的出租方,且以出租房屋为主要业务,上诉人负有管理、维护、修缮房屋及电线线路,保障承租方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上诉人房屋火灾事故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上诉人应证明其对所出租房屋电路电线、消防措施、商户安全管理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未尽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他火灾案件涉及张晓彬,应追加张晓彬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火灾的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张晓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找张晓彬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受损物品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87934元,评估费4000元,评估人员已经接受了上诉人质询,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对评估机构作出的火灾受损���品价值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