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俊与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卢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柯合心、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江兴路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淑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萍,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合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10月分配到武汉市铁路电气化工程指挥部协调办长江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工作。1995年1月通过招录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2000年6月3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上班,但至今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一直未得到明确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其作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应享受国家的定编定岗,被告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待岗生活费23400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按13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待岗生活费,直至被告安排原告上岗为止。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10月24日进入武汉机场综合发展总公司,199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收费部承担收费工作任务,每月工资714元,无月度奖金,年终加发2个月工资作为年度奖金。工资随岗位变动而调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作出武机路(2000)015号《关于卢俊、张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1994年3月入职连续工龄6年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889.4元,年休假应休未休、假日(加)值班未补休发给加班工资133.7元;将原告档案交江汉区失业保险办托管并缴纳托管费27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9日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认为系被告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武机路(2000)015号关于卢俊、张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卢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关费用的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且原告已知晓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实际也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费用40元,共计40元由原告卢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黎 搜索“”